第3期 公害專題

湯姆 雷根 (Tom Regan)論動物的道德地位


中央研究院中山人文社會科學研究所教授 李常井 / The Journal of Medicine and Philosophy / 范瑞平 教授


一、對契約論的批評


  依契約論(contractariantism)的觀點,道德是由一組規則所組成,這些規則是由眾多的個體自願遵守的,就像我們在簽訂契約時自願遵守契約的條款一樣。那些瞭解並接受契約條款的人,都涵蓋在該契約適用的範圍之內,都擁有由契約所規定、認可和保障的權利。締約者所受到的保障還可以延伸到那些他們所喜愛的人,例如兒童沒有締結契約的能力,所以沒有權利,但是由於他們的父母是締約者,所以他們也可以受到契約的保護。在後面這種情況,人們對於這些兒童的義務是間接導衍於對其父母的義務。


  對於動物而言,因為它們不能瞭解契約,也不能簽訂契約,因為不能簽訂契約,所以它們不能擁有權利。不過就像兒童一樣,有些動物乃是厄不能擁有權利。不過就像兒童一樣,有些動物乃是人類情感利益的對象,例如小狗、小貓等等。雖然它們本身沒權利,仍然可以獲得保障,因為我們對於這些動物具有一種間接的義務,一種導衍於我們對它們的主人的義務。但是對於其他的動物而言,例如工廠飼養場的動物、實驗室的老鼠,因為它們並非人們情感利益的對象,我們對這些動物的義務就變得極其微弱,甚至完全消失,沒有人會關心它們的痛苦或死亡。


  在雷根(Regan)看來,不論我們是討論人類的道德地位還是動物的道德地位,契約論都不是一種適當的理論。依據契約論,道德是由一組經過人們同意的規則所組成,這些規則對於締約者而言可能是非常好的,但是對那些沒有能力締約的人而言,則可能並非如此。我們所理想的,保證和要求每個人對於道德規則的設計都有機會平等參與的那種情形,是不存在的。依照契約論的進路,一些在社會、經濟、政治、道德方面顯然不公正的形式,從嚴格的階級制度到種族歧視與性別歧視,都有可能被認可。


  羅爾斯(John Rawls)在他的《公正理論》之中,曾經提出一種虛擬式的契約論,假設在原初狀態中,所有想要尋求一組公正原則的立約者都隔著一層無知之幕,每個人都不知道自己的特徵,例如是白是黑、是男是女、是貧是富、有無知識或才幹等等。唯有摒除這一切因素,才能保證大家所選擇的原則並不是建立在偏見之上的。如此,立約者最後所達成的協議就是從公正的立場可以被接受的。但是在雷根看來,仍然有其缺點,因為那些沒有公正意識(沒有想要尋找公正原則的意識)的人,例如兒童和重度知障的人,就不是契約直接適用的對象。同樣的,從羅爾斯的契約羅爾斯的契約論看來,動物並沒公正的意識,所以它們也不是契約直接適用的對象。雷根認為,我們所需要的一種道德理論,至少必須承認我們對於動物具有某些直接的義務,就像我們人類彼此具有某些直接的義務一樣。(Regan 1995: 65-67)


二、對效益論的批評


  眾所週知,效益主義(utilitarianism)有兩個道德原則,其中第一個是「利益平等原則」,或稱為「平等關心的原則」:每一個個體的利益都要考慮,每一個個體的相同利益都必須視為具有相同的份量和重要。因為不論是人類還是動物,每一個個體所受的痛苦或挫折對於他(或它)的重要性,正如相同份量的痛苦或挫折對於其他任何一個個體的重要性,所以我們對於他(或它)的痛苦必須給予同樣的關心。效益論者彼得辛格(Peter Singer)曾指出,現今的工廠養殖場將動物密集地關在一起,以及研究機構用動物來做實驗,都違反平等關心的原則。因為動物具有一種不使其蒙受痛苦的利益,而這種利益對於動物的重要,與相同的利益對於人類的重要是一樣的,假如我們反對將人類密集地關在一起,和反對用人類來做研究實驗,我們就不應該如此對待動物。雷根對此提出批評,認為辛格僅指出動物如何受到與人類不同的待遇,可是這並不能證明不同的對待違反了利益平等原則。他舉一個例子來證明他自己的觀點:「我可以將我兒子接受中學教育的利益,和我的鄰居的兒子接受中學教育的利益,視為同樣重要,而仍然祇幫助我自己的兒子接受中學教育。我如此用不同的方式對待他們,卻無須將他們的相同利益視為不是同樣重要,為不是同樣重要,也無須去做任何在道德上應受譴責的事。我對自己的兒子負有義務,對其他人的兒子則沒有相同的義務……。由此可見,對具有相同利益的個體給予不同的對待,並不違反利益平等原則。」(Regan 1980: 109-110)此外,雷根對利益平等原則(或平等關心的原則)本身也提出批評。他指出,效益論所關心者祇是個體的利益(快樂或滿足)對於世界的價值,而不是個體本身的價值。個體的快樂和滿足對於世界具有正面的價值,個體的痛苦和挫折對於世界具有負面的價值。個體本身祇不過是價值的接受體,他(或它)本身沒有價值,祇是他(或它)所接收的感覺內容(快樂或痛苦)有價值。換言之,效益論不認為個體能夠具有自己的內在的價值。因此,效益論祇主張不同的個體具有某種相同的利益,但是不主張不同的個體具有相同的內在價值。所以效益論也就不能主張,不同的個體具有相同的道德權利,因為後者是以內在價值為基礎的。(Regan 1995: 68)


  效益主義的第二個道德原則是「效益原則」,即我們的行為必須以促成最大可能的滿足多於挫折的結果為目標。換言之,在我們選擇某一個行動方案之時,我們必須考慮這個行動所生的結果是否符合效益原則。假如我們將那些可能受到我們行動影響的個體的正面與負面利益都分別加起來之後,獲得最大的滿足多於挫折的差額,則這個行動是符合效益原則的。雷根對於這個效益原則提出如下的批評:依據效益原則,我們在道德上該當執行的行動,乃是能夠帶來最大可能的滿足多於挫折的結果的行動。現在假設我有一個非常富有的姑母,年近古稀,行動不便且性情乖戾,但是她並無不治之疾,而且希望能夠繼續存活。雖然均。雖然我知道,等到她過世之後財產將歸我所有,但我一方面為了規避龐大的遺產稅,一方面為了造福社會,便說服那位照顧我姑母的醫生使她提前死亡,然後我把所得到的財產全部捐贈給一所兒童醫院,使許多許多的兒童,以及這些兒童的父母和親友,能夠獲得健康或親情方面的滿足。而且沒有其他人知道,我的姑母是被我和她的醫生所謀殺,而我的良心也原諒了自己的罪過。由此可見,效益原則有時反而在實際上將一個不道德的行為合理化。(Regan 1995: 69)在我們對待動物方面,效益原則也可能導致相似的結果:雖然我們將動物和人類的相同利益看做是平等的,而且當我們考慮是否要採取一種行動以改變我們目前歧視動物的措施時,也已將所有可能受我們行動影響的動物以及人類的利益(滿足與挫折)都計算進去,但是計算的結果,我們也可能發現,繼續目前對動物歧視的措施(如工廠養殖場和動物實驗室所做的),要比其他的安排(譬如取締工廠養殖場和廢除動物實驗)的結果更好,更能帶來最大可能的滿足多於挫折的結果。(Regan 1980: 112)


三、權利理論


  雷根認為,唯有主張動物與人類同樣具有某些基本的道德權利,才能使動物獲得有效的保障。他的論證包含三個部分:他首先說明我們賦與人類某些道德權利的理據,再將相同的理據推論到非人類的動物,最後說明權利理論何以是保衛動物不被人類濫用和虐待的最佳依據。


  在雷根看來,人類之所以具有基本的道德權利,並不是像有些人所說的,因為人類具有理性、語言和自主性,而是因為我們具有「內在價值」。雷「內在價值」。雷根說,我們每一個人都是一個生命的主體,我們能夠欲求和選擇事物、相信和感覺事物、回憶和期望事物,我們會經驗快樂與痛苦、愉快與憂傷、滿足與挫折、生與死,這一切對我們都是重要的和有價值的,這種價值與別人對我們的評價(認為我們有沒有用)是完全無關的。康德曾說,凡是本身有價值的,就應該被看成目的,不應該被看成工具。因此,具有內在價值的人類,本身就是目的,不是達成其他目的的工具。假如我們承認人類具有內在價值,我們便不能不承認人類具有一種道德權利,一種使我們不能用否定他具有內在價值的方式來對待他的權利。換言之,假如我們承認一個人具有內在價值,我們就必須將他看成目的,不能將他看成達成別人利益的工具。(參看Regan 1995: 70;1980: 115)


  然而,動物是否像人類一樣具有這種內在價值呢?動物是否像我們一樣,也是一個生命的主體呢?雷根認為,對許多動物(例如那些慣常被人們捕捉的、豢養的、吃的、作實驗的)而言,它們能夠作為一個生命的主體,具有它們自己的內在價值(不是因為它們對我們有用)○用),這是毋庸置疑的。或許有人以人類具有理智、理性、自主性等特徵為理由,而主張僅有人類才能夠作為生命的主體和具有內在價值。但是雷根指出,有許多屬於人類的人並不具備這些特徵,卻仍被視為具有價值,為什麼動物就不能呢?我們是否願意對那些理智能力僅與動物相類的人(例如智障兒童和精神錯亂的人)作同樣的判斷,認為他們是沒有內在價值的呢?假如我們承認動物和人類一樣具有內在價值,我們就必須承認動物也和人類一樣具有基本的道德權利。我們對待動物,就像我們對待人類一樣,必須將它們本身看成目的,不能將它們看成是達成人類利益的工具。(Regan 1995: 70; 1980: 116)


  由於權利理論是以內在價值為道德權利的理據,並且主張每一個個體,不論是人類或動物,都平等的具有內在價值,所以能夠避免各種形式的歧視,如種族歧視,性別歧視,和物種歧視──而這些乃是契約論可能予以容許的。然而,權利理論也能補救效益論的缺點嗎?對於這個問題,雷根認為我們要先思考個體的權利在群己關係中所扮演的角色。他引述德我肯(R. Dworkin)的觀點指出:個體的權利勝過群體的利益。雷根並未說明德我肯此一觀點背後的理論依據,僅概略地指出,個體的權利可以加諸集體一個正當的限制,即後者不能以集體利益為理由來推翻個體的權利。例如從前羅馬的貴族,安排基督徒與兇猛的獅子搏鬥而從中取樂,便是為了貴族的集體利益而犧牲奴隸的個人權利。他們這樣做,在道德上顯然是不正當的。雖然我們不能夠主張,個體的權利在任何情況之下都不必向集體福利讓步,但是我們至少可以主張,如果要推翻個體的權利,則至少必須符合下列的條下列的條件之一:


  我們有很好的理由相信,藉由推翻個體的權利,可以避免其他無辜的個體遭受更大的傷害,而且這是實際上唯一可行的途逕。


  我們有很好的理由相信,允許個體被傷害乃是一連串事件中必要的一環,而這些事件加起來可以避免其他無辜的個體遭受更大的傷害:同時我們相信,這一連串事件乃是防止更大傷害實際上唯一可行的途徑。


  我們有很好的理由相信,有推翻個體的權利一途,我們對於避免其他無辜的個體遭受更大的傷害這件事,才能夠有一個合理的希望。如此,那些企圖以效益原則(即達成最大的滿足多於挫折、快樂多於痛苦的目標)為藉口,而犧牲動物的個體權利的人,都必須提出很好的理由,足以使別人相信他們這樣做是正當的。然而雷根相信,沒有人能夠提出這樣的理由。(Regan 1980: 113-114, 118-119)


參考文獻


  Regan, Tom 1980 "Animal Rights, Human Wrongs," Environmental Ethics, Vol. 2, pp.99-120.


  Regan, Tom 1995 "The Case for Animal Rights," in James P. Sterba ed., Earth Ethics,New Iersey: Prentice Hall,1995, pp.64-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