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期 器官移植專題

器官移植的法理問題


中央大學哲學所研究生 戴宇光


一、前言


  本文針對器官移植的幾項法理問題做一些簡要的介紹,以期能使更多人了解從此一角度來探討器官移植的問題。以下將就法理問題做逐一的概述。


二、「人體器官移植條例」之介紹


  在民國七十六年,立法通過了「人器官移植條例」,其立法要點之摘要為:(一)為確保病人權益,明定施行移植手術為最後不得已之醫療方法。(二)本例規範對象,包括人體器官及組織,不包括人工器官。(三)醫師自人體摘取器官,除合於活體移植條件者外,須俟捐贈者死亡後為之;為增進移植條件者外,須俟捐贈者死亡後為之;為增進移植手術成功率,明定得以「腦死」作為死亡判定基準。並規定參與死亡判定的醫師不得施行器官摘取、移植手術,以防杜醫師為施行器官移植而為不當之死亡判定。(四)明定醫師自屍體摘取器官,事先必須取得死者生前同意或死後最近親屬之書面同意。(五)基於法律和人道考慮,器官移植固應以死體移植為原則,唯兼顧部份器官或組織(如賢臟、骨髓等)活體移植之實際需要,爰從嚴規定醫師施行活體移植之要件,以資慎重。(六)為尊重捐贈器官者權益,明定醫師應善盡醫療及禮儀上必要之注意。(七)由於器官移植具有高度技術性與危險性,非擁有相當設備之醫院及接受完整訓練之醫師無法勝任,爰規定醫院及醫師非事先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其資格及器官類目,不得為之。(八)為保障捐贈者之生命權益,明定提供移植之器官,應以無償捐贈方式為之。(九)規定施行器官移植手術屬於人體試驗部分,應試用於醫療法有關規定。


  此條例之特色為:(一)以「腦死」取代心肺停止之「傳統死法」作為死亡之判定基準,俾突破目前國內器官移植手術發展之主要障礙,嘉惠更多病人。(二)允許活體移植,以因應國內腎臟及骨髓?移植,以因應國內腎臟及骨髓等項手術移植之實際需要。(三)規定對於非病死之屍體,其死亡原因如經診治醫師認定顯與摘取之器官無涉,且俟依法相驗,將延誤摘取時機者,在取得檢察官及近親屬書面同意後,得摘取其器官,以防檢察官無法及時配合司法相驗情事。(註1


  此外尚有死亡相對說,這又分為1.a期間說:由腦波停止階段至完全死亡階段的過程,這中間應具有「中間死」之法地位,以本人(生前)或其家屬同N為前提,為救他人生命,可視同完全死亡處置之,此說兼顧「被害者之承諾」、「?害者之承諾」、「緊急避難」之兩項法理,但將a期間之生命視同死亡,卻與腦死說相同。2.折衷說:將死亡予以相對化,傳統之死亡定義已習慣法化,應再立法以因應法之目的,承認器官移植之優越性之存在。但反對者認為人類尊嚴有絕對價值,死亡相對化是否適宜是可議的。


四、結論


  在現代醫療科技不斷進步的過程中,會產生許多前所未有的醫療法律問題,如何在尊重人權的社會中,找到醫療與法律的平衡點是很重要的,如果在醫療科技中太過強調法的地位,會阻礙醫學的發展,但如果不夠重視法律,又有侵害人權的隱憂,需要法學家有適宜的關切。


五、註釋


  摘自褚文杰,〈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的誕生〉,《衛生月刊》一卷九期,民76年7月,頁14~18。


  摘自朱樹勳,〈心臟移植〉,引自《名醫治百病──心臟血管科》,民84,pp. 334-335。


六、參考資料


  1.史悌克(Delford L. Stickel)作,李聖隆譯,〈人體器官移植手術之醫學及法律觀〉,《軍法專刊》第十七卷第二十揮醫學及法律觀〉,《軍法專刊》第十七卷第二十期。


  2.吳英哲,〈人體器官移植與刑法〉,《輔仁法學》第七期。


  3.李聖隆,史健生整理,〈器官移植條例及相關之醫事法律〉,《健康世界》第四十一期,民78年5月。


  4.林培正,〈試把豬心當人心─談器官移植的未來〉,《科學月刊》七十六卷第六期,民84年6月。


  5.彭芳谷,〈器官移植之過去、現在及未來〉,《臨床醫學》第二十一卷第四期,民77年4月。


  6.褚文杰,〈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的誕生〉,《衛生月刊》一卷九期,民76年7月。


  7.嚴久元,〈腎臟及其他器官移植的倫理與法理問題〉,《當代醫學》第四卷第六期。


  8.唱經堂工作小組,《名醫治百病─心臟血管科》,台北:立寶文化事業公司,民84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