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7期 基因生命體專利權

人類生技智慧財產權之分享,誰能分一杯羹?


蔡維音•劉承慶


 壹、前言


  本文的研究動機,起於一個簡單的疑問:對於利用人類之身體組織所衍生出之權利,何人能基於何種權源來加以主張?


  這個問題,牽涉到在思考人體組織所衍生之智慧財產權之歸屬時的根本分配原則,除了投注心血提出成果之發明者外,誰有權來「分一杯羹」?而作者的構思乃是從此角度出發:在此智慧財產權產生的過程當中,誰曾以特定形式有所「貢獻」?這個思考方向,可以提供一個考量人體組織衍生出之智慧財產權分配的角度,亦即透過考量「誰有何貢獻」,逐步地解析出有哪些「主體」牽涉在內?其權源性質為何?又能在何範圍內有所主張?


  因而本文的第一個研究步驟則是:將可能有「貢獻」參與其中的各方主體,包括以積極方式提出協力以及消極承擔風險之主體,盡量逐一臚列出來。在此,為使論題建構能較為簡明易於檢視,研究對象乃限定於:「利用人體組織從事生物基因研究、並將其成果運用於基因醫藥之研究與應用此範圍內所衍生之智慧財產權」。


  在此初步界定之上,進一步的思考則是:若是這些「貢獻」代表一定的權源基礎,那這些「權源」的性質也應與其所要求的保護形態有所連結,因而筆者繼續嘗試從其「權源」之由來來斟酌其分享智慧財產權分配之依據,因而本文第二階段的提問是:對於人體組織的利用,他/她(們)有所主張的權源為何種性質?


  對於此提問,本文嘗試運用筆者數年前建構之「基本價值理論」(註一)來提出一個較不同的分析角度,嘗試從國家之任務形態與其對應的行為態樣的角度,去界定在此糾葛中之多方主體其權利/利益的權源,建立起一概觀地、體系性的掌握,再進一步根據此界定逐一檢驗其主張「參與」此智財權分配的正當性基礎,並推出其可能的權利/利益範圍及保護態樣。最後,則就之前提出之各方主體,分別列出其所對應之權利/利益保護形態。(註二)


 貳、相關主體之類型


  參與人體組織用於生物基因科技研究的過程中,可能有兩大類型的主體對此有積極的貢獻:供應者與利用者。人體組織的供應者包括病患與非病患之供應者。之所以用是否為病患作為區分標準,原因在於:非病患貢獻出其組織,通常是基於捐贈或買賣等法律關係,乃主觀自由意志之行使之結果;而病患乃處於醫療關係之中,其貢獻出自身之組織,除了捐贈或買賣的意願之外,通常也含有期待自身健康回復的意思在內,而若果真因而開發出新的基因療法或製品,其又是預定的利用者。因此有必要將之與一般人體組織供應者分別處理。另一種人體組織供應者不是自然人,而是仲介機構,其供應人體組織的方式不涉及人身法益之處分,而是純從「物」的觀點從事使用收益處分之行為。其所提供的人體組織係來自於病患或非病患之供應者,透過妥善的管理與保存,於必需時轉介供應給其他人,例如需要接受移植的病患,或是從事生物科技研究的機構或個人。


  至於利用者,則包括醫師(包含醫療機構)、研究機構、營利事業與一般病患。居於與病患相對的地位,醫師其實常常是人體組織流動的推手與起點,其角色可能依情況在研究者或仲介者之間變換。研究機構是比較純粹的利用者,不論是藉由與臨床醫師的合作,或是徵募供應者,以有償或無償方式取得人體組織,研究機構常常是這整個價值鍊上將人體組織加值的核心,透過其智慧活動將單純的人體組織賦予更高價值。營利事業則是基於追求利潤的目的,以資金或技術挹注生物科技研發活動。除了與研究機構合作之外,有時也自己一人分飾兩角,同時擔負研究機構的角色。至於一般病患,則是生物科技研發成果商業化、市場化後終端產品的消費者,也就是此一價值鍊上的終點。


  然而,除了這些以積極方式有所貢獻的主體外,也不應忽略:在人體基因醫療之研究與應用上,也有許多消極承擔可能風險的主體,他們的權利/利益也應該加以考量,因而筆者也將之納入在相關主體的討論範圍之內。


  一、人體組織供應者


  病患


  病患身體中所擁有的特殊組織、基因,是生物科技的研發的基礎,但病患個人就此的「貢獻」究竟是何種性質呢?有一種說法認為,個人身上具有某些特有的組織或基因只是偶然形成的,這些組織或基因的載體,也就是人,對於這些檢體的存在並沒有貢獻與付出。何況這些檢體裡所蘊含的資訊,也是由研究者解讀出來,若其能表現出若干經濟價值,那也是基於研發過程中研究人員的努力。這些組織原來所屬的供應者本身毫無貢獻,自無從主張利益之分享。


  但是由另一種角度來看,天賦的能力或特質未必就一定不能成為財產性的權利。我們有很多與生俱來的特質,可能透過其與我們自身人格同一性的連結,成為人格權的一部分。舉例來說,一個容貌姣好之人,其肖像可以具有高度的經濟價值,然而這種經濟價值也是基於其天賦而來,未必包含其個人的努力在內。就此觀點而言,承認供應人體組織的病患擁有請求分享利益的權利之說亦有其道理。況且這些特質時常與人格權具備連結性,故而亦有可能透過對人格權保障的手段,來保護這些能力或特質不受任意侵犯,或在受到侵害時請求損害賠償。具體言之,人格權是可能以財產化的方式來予以保障的。


  此外,病患的隱私權保護,在生物科技,尤其是基因科技發達的今日面臨新的危機。利用基因檢測技術,在工作場合造成基因歧視而起訟爭已經不是新聞(註三),以後的問題還不止於此。因為商業化的同時,所有相關的資訊也將公開,對於人體組織供應者而言,其身上帶有的任何資訊都有被濫用的風險,甚至可能對其自身產生不利的結果。因而本文乃將提供本身組織之病患列為第一種對智慧財產權形成有所貢獻的主體。


  非病患之人體組織供應者


  除了前述天賦之物是否可以請求分享利益的問題,以及隱私權考量外,非病患之人體組織供應者,由於其非處於醫病關係中,亦非以治療疾病為動機,在考量其「貢獻」時所面臨的另一個重大先決問題則是:人體組織是可以自由處分的嗎?如果人體組織的移轉,從一開頭就否定其正當性,那麼對後面所產生的一切權利,供應者還能主張些什麼?


  此外還有一種特殊的供應者,就是屍體。誰可以決定屍體的運用?屍體的組織若有所「貢獻」,那此「貢獻」應歸屬於何人?按照我國目前的學說見解,認為屍體是遺產的一部分,只是利用的方式受到限制(註四)。然而已經不在世的人,其有無主體性、權源如何界定,其「遺願」對其身後處理有無支配力等問題,都十分有待探究。運用筆者所建構之「擬似權利主體」(註五)之理論,可對此難題提出解決的方向,惟在本文中限於篇幅,將無法個別地加以處理。


  仲介機構


  在人體組織之基因科技研究上,仲介機構扮演的角色應當是確保人體組織流動的常規,並且盡其所能地降低人體組織運用的潛在風險(註六)。在觀察其權益歸屬之分配時,應當要考量到符合此一基本要求所必須的成本加上適度的利潤。


  二、人體組織利用者


  醫師


  依我國實務與學說多數意見,認為醫師與病患之間存在的醫療關係應屬於委任契約,或至少是極類似於委任關係之非典型契約(註七)。從醫療契約的角度來看,醫師對於病患之人體組織所衍生之權利,是否具有特殊的權源,可能會有以下幾種可能:


  其一乃是醫師基於醫療、診斷目的從病患身上分離出來之檢體,對於此類人體組織,醫師應不能未經病患同意而為醫療目的以外之使用。有疑問的則是,若病患簽署了同意書,廣泛地同意將一切由其身體採集之人體組織供醫學研究使用,這是否使醫師因而取得對於這些人體組織為任意處分之權利?


  其二則是經由手術從病患身上分離出來之人體組織,從醫療目的上而言,這些多餘的人體組織對於病患健康之回復已無作用,通常即被當作「醫療廢棄物」任由醫師處理。純從民法觀點來分析,這些經由切除、分離出來的人體組織,所有權本歸屬於病患本身,但病患通常是經由默示表示拋棄所有權,任由醫院代為處理,這是否使得此類人體組織成為「無主物」,而由先占者取得完整之使用收益處分之權限?


  研究機構


  研究機構通常是價值鍊上將人體組織加值的核心,透過其智慧活動將單純的人體組織賦予更高價值,智慧財產權的成立是以這個階段的貢獻最具有關鍵性,這是毋庸置疑的。但在此不能忽略的是:由於研究經費日趨昂貴,因而研究取向往往受到出資者的影響,而存在於人類基因研究上之倫理、法律層次的爭議以及研究成果所涉及之龐大經濟利益等因素,也往往使得研究機構的角色複雜化,其研究活動的獨立性與自主性也受到波及。因而在此之考量一方面是維護生物科技研究人員的研究自由,並保障其在智慧財產權歸屬上的適當獲益,另一方面也需要斟酌該研究在倫理層面、社會層面以及法律層面的影響,劃定適度的界限。


  營利事業


  從資金提供者的角度來看,營利事業對於生物科技發展的貢獻是:提供研發所必須的經費,並且在研發成果商業化後回收投資。因而其貢獻主要是表現在將智慧財產權的經濟價值擴大化之上。沒有他們的參與,就不會產生可觀的經濟獲益以供分配,但反面而言,透過基因醫療產品的上市,公眾健康所承擔的風險也同時產生了變化。


  另外在實際運作上,營利事業扮演的角色其實並不止於後階段的商業化及獲益之擴大之上,他們對人類基因醫療之涉入,早在研究的初期階段就開始。在典型的情形,主要的基因醫藥投資者本身都擁有完整的、具有技術專業背景的團隊,從事投資的評估,甚至介入研究發展的決策。故其對於從研究材料的取得階段,已具有實質支配力。事實上當前有很多科學研究的濫觴,就是營利事業鎖定特定領域,邀集頂尖科學家進行的。


  一般病患


  以政府預算資助生技發展是當前國際間一致的趨勢,政府預算主要來自於稅收,也就是來自一般大眾。雖然是私人性質的研究,但既然有了政府的資金,研發成果所獲得的利益,理論上應當要回饋給一般人民。因而在考量基因科技研發成果之智慧財產權之分配原則時,也應將一般民眾的就醫權益納入考量。


  三、風險承擔者


  本文從「『誰』有何『貢獻』?」這個角度來思考人體基因研究所衍生之智慧財產權之歸屬時,認為有權源參與的主體未必只限於有積極付出的一方,在人體基因醫療上可能承擔風險的一方,也應納入考量。因為所謂有所「貢獻」的方式並非只是以積極方式替智慧財產「加值」,而也應包括消極地承擔基因醫療之風險及後果,換言之,透過智慧財產權的認可及其商業性運用,會創造許多獲益機會,但擴大的運用也同時增加了其他的風險及社會成本,這部分也應一併加以考慮。


  惟在擴大相關權利主體的範圍時,相應也需要調整其參與智慧財產權分配之形態,並不是所有相關主體的參與都表現在經濟利潤的分享上,其參與決定的形態是十分多元的。


  供應者的家族


  與人體組織供應者有共同祖系的家族成員,雖然並沒有實質地提出「貢獻」,但隨著基因組成的資訊逐步地被解析、判讀,此基因所呈現之屬性或致病性等資訊也被揭露,更會隨著智慧財產權的授與而被公開。因而,擁有同樣基因組成的家族成員,也可能面臨一些非其所欲的社會效應,其人格權、隱私權、平等權都可能受到不利的影響。這種風險的承擔亦可能構成其參與決定的權源基礎。


  未來人類世代


  人體基因實驗與基因治療方法提供了許多治癒人類疾病的全新機會,但是隨之而來的無法確實掌握的風險,卻也是必須面對的重大課題。基因療法的引進,除了接受治療的病患本身的選擇外,也關係到人類整體基因池的健全性。因為部分基因療法會將經由基因工程操縱過的 DNA片斷置入人體,在此過程中若是產生計畫外的 DNA 混合,不僅接受治療的本人受到影響,而是其後代的基因組成都會受到波及。這個風險的控制,也應納入智慧財產權分配的考量中。


  生態、物種之維護


  人類基因工程的進展,其波及到的並不只是人類這個物種而已,在實施在人體上之前,通常都經過許多階段的他種生物的研究實驗,或是在研發過程中使用他種生物材料作為載體,這些原本不存在於生物界中的改造基因組,若是流出到自然界,即有可能透過食物鏈、交配等過程,擴大其在生態循環中的影響,這種風險的控制,也是應該在人類基因工程研發之際,即納入考量的。


 參、相關權源之形態


  所謂何人對智慧財產的產生有何「貢獻」,這本身還是十分模糊不確定的語句,特別是感覺上的「有所貢獻」,要轉化為在法律上能有所主張的權源基礎,實則還需要許多論證的依據及過程。本章則先在此將由人體組織衍生而出、有可能作為主張依據的權源形態,作一整理,以待次章的彙整。


  一、人體組織作為「物」之財產權


  我國法上對於人體組織的法律定位,就法院判決而言,筆者尚未發現有對於此一問題明示其見解者。至於學者意見,似肯定人體組織具有所有權(註八);以為「通說認屍體為物,構成遺產,屬於繼承人的公同共有。然屍體究與其他之物不同,應以屍體之埋葬、管理、祭祀及供養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註九)。法令規定或行政主管機關之行政函釋,則多係針對特定人體組織,規範其移轉或取得應以無償方式為之。例如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提供移植之器官,應以無償捐贈方式為之」;眼角膜進口管理作業要點(註十)第八點:「依本要點進口之眼角膜應以無償捐贈方式為之,不得有商業行為」;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第十條第四款則規定精子或卵子限於「願以無償方式捐贈,且不指定受贈對象者」。總體言之,除學說上肯定人體組織為財產權客體外,現行法及實務亦未對於人體組織的財產權採取否定立場,人體組織在我國法制下,應可定位為具有財產權性質之物。


  比較特殊的是,在生殖細胞──包括精子、卵子及胚胎──之上是否存有財產權的問題上,現階段實務見解則曖昧不清。這主要是因為生殖細胞與「人」的界線較為模糊,能否以「物」視之存有爭議(註十一)。不過現行的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第十條卻規定:「符合左列各款條件之人,醫療機構始得接受其捐贈精子或卵子:……五、願將捐贈之精子或卵子之所有權移轉與負責保存之醫療機構」;人工生殖技術倫理指導綱領之原則四第1目亦規定︰「捐贈之精子、卵子之所有權及使用權,歸屬負責保存之機構」。明文使用「所有權」之用語,於此應可肯定,目前行政立法亦採承認人體組織作為「物」之財產性權利。


  二、存在於作為「物」之人體組織上的「人格權」


  人體組織雖可被定位為「物」,但一般倫理觀念中總是認為其不應與一般財產同視,其主要原因即在於:人體組織之上可能承載著原主體的「人格權」。這種性質的權利,以肖像權為例即可說明,肖像所附著之物件(如紙張、畫布)或構成肖像之材料(如木材、銅漿)之所有權,與肖像所描繪之主體的人格權,是同時併存於肖像之上,各自獨立存在,不相抵觸的。同樣,作為物質存在之人體組織,其所有權可以被拋棄、被先占、被買賣、被移轉占有,但其上之人格權仍然是存在的。因而對於組織供應者來說已經無用的人體組織(一般所稱「醫療廢棄物」),甚至可推定其有拋棄的意思時,即成為無主物,而可由取得者先占取得其所有權,而加以使用收益。惟此使用收益之方式若有可能侵犯原主體之人格權時,仍然必須受到限制。


  三、存在人體組織所包含之「資訊」上之智慧財產權


  這部分之權利主要是生物科技研究者之智慧活動之成果,特別是存在於人類基因上之資訊以及其所衍生出各種發明。人體組織的供應者,無論是病患還是健康的常人,提供出其身體上的組織,這些組織經由投資者所投資昂貴的機器設備,加上研發者的心血投入後,可能成為非常有經濟價值的資訊或智慧財產。


  四、存在人體組織所包含之「資訊」上之隱私權


  同樣存在於人體組織所包含之資訊上,尚可能存有非財產性之權利。人體組織之供應者,甚至擁有部分相同基因組成之供應者之家族成員,其個人隱私都可能隨著基因資訊的解讀而被揭露出來,而必須承受被汙名化或是被歧視的社會風險。


  雖然從醫學的角度來看,疾病本身並沒有道德意涵,但是社會上對於特定的疾病卻可能會有特定的價值判斷。因此某些疾病的病患不願意自己患病的事實遭公開。但是人體組織的利用往往可能導致病患的身分曝光,或是迫使其將病情公諸於世。特別是在專利權取得過程中,研究者有時必須揭露其相關研究資訊,此即可能導致隱私權的受損。原則上,若此資訊來源為隱名性的,他人無從推知供應者的身分,則亦不生隱私權保護的問題;反之,則必須在智慧財產權分配的過程中,將對隱私權可能之侵害納入考量。


 肆、權源性質及其對應之保護型態


  在臚列出多方之相關主體,以及對各種由人體組織衍生出之權源類型概略說明之後,本章則著手分別檢討各相關主體之權源及其對應之保護形態。這些主體之權源,並非全部來自於人體組織,有些是來自資產的投資,有些是來自於自由之行使,有些則是來自於風險的承擔。而衍生出之智慧財產權則是立基於這些主體共同的貢獻之上,才得以作用。舉例來說,人類基因研究之成果,通常都是藉助於多數人所提供之基因樣本才能成就,某些具有組成特別的基因樣本,更時常是研究突破的關鍵,而這些人體組織的提供者是否對於研究者之研究成果有特殊的權利可主張呢?生技研究者完成研發成果,是智慧財產權首要歸屬的對象,然而若未經由營利機構透過投資將其成果商業化,也不會創造出鉅額的獲利。而這些基因醫療方法的大量使用,又會產生一定的社會風險,承受這些風險的群體也不能不說就此有消極的貢獻。


  以下本文即基於以上所提出之分析架構,分就「人體組織供應者」、「人體組織利用者」以及「風險承擔者」三個類別,分別說明之。


  一、人體組織供應者


  人體組織供應者其所能主張的權源主要是來自人體組織作為「物」之財產權以及存在於作為「物」之人體組織上的「人格權」。其中仲介組織只能主張前者,因為後者只有該「人格權」歸屬之主體方能主張。另外,若人體組織供應者同時為有待醫療的病患,其並享有「基礎生存所需」之保障。


  交易自由


  延續前文立場,人體組織可作為財產權來加以處理,而這部分的權源乃是所有人體組織供應者所共通擁有的(包括仲介機構)。從物上所有權上衍生出之權源,主要是「自由」及「安全」,亦即對所有物之支配處分之權限以及對所有狀態之存續保障。亦即一種防禦性質的權利,用以對抗國家對於人體組織之處分收益所為的限制。首要即表現在要求國家不干預人體組織的仲介交易行為之上。


  在如我國之憲法國家,在法秩序未依正當程序限制之下,人民均擁有對於所有物之支配處分自由。人民之交易自由乃具有憲法權源之權利,因而要禁止或限制人體組織之買賣亦需以法律為依據。對此我國目前雖對「屍體」、「器官」、「精、卵子」之流通與使用設有限制,惟多數法源係屬法規命令甚至位階更低的綱領要點,規範狀態可說並不完備。而對於「屍體」、「器官」、「精、卵子」之外的人體組織亦無正當規範基礎,因而可推論,目前依我國之法令狀況是允許「器官」、「精、卵子」之外的人體組織交易的。


  因此,人體組織供應者透過契約自由,在充分確保意思自主以及完整資訊告知的條件下,有償或無償提供其所有之人體組織作為學術研究乃至於專利研發使用,均在人民之自由行使範圍內,法律秩序只需確保此諦約過程不受到經濟力與知識力上落差之影響,至於最終之專利獲利是否能由人體組織供應者共同分享,則應交由當事人自主決定。


  如前所論證,人體組織供應者於其物上之權源,其性質對應的是主張排除侵害、回復原狀的保護手段,內容是要求其所有權之存續以及處分收益的自由不受侵犯,因而原則上是一種消極性的主張,而非當然能基於其原始供應者的地位要求分享智慧財產權之利益分配。


  然而不可忽略的是:人體組織供應者所擁有之權源包含「處分自由」之保護。因而透過其自主意志的行使,可表現為經濟自由之行使,如此即有可能基於其原權利主體之地位將所有權及人格權轉化為參與獲益之經濟地位,質言之,亦即透過契約之締結,與人體組織利用者協商而取得分享獲益之機會。而基於國家行為之補充性原則,國家在此應優先尊重個人自由的行使,來決定利益的分配。國家的任務只要集中於避免在締約時有資訊不對等情形(強化告知、說明義務)、確保病患健康之維護、避免差別待遇發生即可。


  這個立場亦可回應發生在諸多實例中的疑問:有部分病患,其兼具人體組織供應者與利用者雙重身分,亦即曾經供應自身的人體組織以供科學研究的病患。以這些病患的人體組織作為生物材料所開發的新療法或新藥,在研發成功後,當然也會用於這些病患身上以治療其疾病。他們應該付出與別人同樣的代價去獲得新療法或新藥?或是他們有權以較低的價格獲得這些成果,以對他們先前的供應表示感謝與回饋?對此,從本文所持之權源應與保護結構相對應的立論來看,這是應該透過之前契約約定方式來加以解決的問題。人體組織供應者必須經由契約自由的行使,自主形成其權益授與之範圍及內容,決定其獲益的方式,亦即,其消極性的防禦性保護形態並不當然支持其分享獲益之請求,而是必須透過契約自由的行使,來轉化其成為積極性的財產上權利。


  惟此種推論可能引起以下疑慮:研究機構可能基於其醫病關係上、知識上、經濟力上的優勢,取得對其單方有利的授權。就此,筆者以為在國家維持最小干預、以當事人自由意思為依歸的原則下,主管機關仍可透過宣導授權契約範本、由專業中立機構先行審約或於專利審核時要求嚴格踐行告知後同意之程序等方式,來確保此交易關係不會扭曲。


  自主決定權


  如前節所述,人體組織供應者(仲介組織除外)對於已經分離的人體部分仍有可能主張其「人格權」。此部分的權源性質亦應是主張排除侵害的防禦性質的,就此部分,原人格主體有可能主張其對智慧財產權之成立所有「貢獻」而要求分享其獲益嗎?


  個人對於其生理之特殊機能或是染色體組成究竟有何貢獻?有人質疑,外貌也是自然生成的,而法秩序對於肖像權的尊重並不問個人是否曾對其外貌付出努力,同理可推出:個人對於其生理機能或染色體組成雖然並無支配可能(註十二),但仍有權源存在。惟可檢討的是:法秩序對於個人肖像的尊重,應是基於外貌為人格的表彰,因而為保障人格之完整性也必須附帶排除可能的侵害,亦即此保護必須以特定人格之連結性存在為前提;因此,當人體組織遭受之處置將導致原人格主體的人格權受損時(例如某實驗室宣稱以某甲之生殖細胞與黑猩猩雜交成功),此人格權保護即有作用空間;相對的,在人體組織與原人格主體不具連結可能性的情況,如在匿名捐贈或交易的狀況,對該人體組織之處置即不可能導致人格權之侵害,也無主張之空間。


  基礎生存所需


  當人體組織供應者同時身為病患時,其權源又多了一個來源,亦即一方面要求國家不得侵犯個人之生存(消極面向),一方面要求國家應確保人民生存所需(積極面向)。亦即,如果病患提供其基因樣本供研究者使用,支持基因治療方法之研發,其所依據的權源並不只是單純自主意志的行使,而也是在追求自身健康的生存機會。惟這部分權源與前者不同處在於:此權源並非基於人體組織之捐助或出賣而產生,而是每一個人都擁有的基本權利。


  二、人體組織利用者


  研究自由


  存在人體組織所包含之「資訊」上之智慧財產權乃是研究者心血投注所產生,這部分的權源是屬於精神面「自由」的行使,這部分的權源乃專屬於研究機構。在純粹的研究進行階段,研究自由的行使本與智慧財產權尚無直接關聯,因而這部分的權源,主要只表現在於排除國家對於研究活動的不當干預與限制上,而不涉及智慧財產權之分配。


  智慧財產權之存續保護


  智慧財產權的產生乃是研究者所創作出的成果,為了尊重智慧創作以及促進整體社會技術與經濟上的進展,法秩序亦透過著作、專利等制度對研發成果加以承認,並主要將之歸屬於研究者。基此,研究者作為智慧財產權的首要創造者,並透過既有法制度的承認而為智慧財產之權利人,其自然擁有主張分享此權益之資格。


  對經濟自由秩序之信賴


  在此所指之對經濟自由秩序之信賴,除了是對於一般尊重意思自主、契約自由的私法自治的信賴外,也特別是針對現行專利制度的信賴。研究機構、營利機構信任既存之國家體制將穩定持續運作,並基於此信賴將時間、精力或資本投資於人類生物科技之研發,預期從中可獲取利潤,這種信賴也產生了合法的權源基礎,亦即是「安全」此基本價值。亦即,基於對法制度穩定運作的信賴,透過合法投資而獲取利潤,這也構成了應予保護的權源。


  基礎生存所需


  定疾病患者,為了維護、改善其生命健康狀況,需要從醫藥市場上購買藥品或使用特定療法,而這些醫療手段、方法若受到專利權保護,病患也須付出相當額度的醫藥費用才能獲得,這原本也是醫藥市場的運作生態。惟若此醫療手段關係到人民生命的存續,人民得要求國家基於其保護義務,確保獲得治療的管道與機會,使得病患不會因為經濟困窘而失去原本有機會維持的生命。


  三、風險承擔者


  自我決定權


  與供應者有共同之基因組成的家族成員,雖然沒有貢獻其身體組織作為研究之用,然而其存在於某些特定基因片段上之資訊與供應者是共同的(例如某種特定致病基因),其隱私權即可能受到侵犯。或是對未來之人類世代而言,其生命身體健康之完整性,亦有可能透過基因改造之醫療產品或方法的廣泛運用而受損。相對應於其所承擔的風險,其權益之保護亦應受到考量。此權源性質乃是屬於「自由」,對應的乃是主張排除侵害之保護形態。


  在引進基因工程來治療人類疾病的過程中,有許多未知的風險是我們目前無法確實了解及掌控的。經過基因工程操縱、改造過的基因組成,若流入自然生態系統,不僅是人類「基因池」受到影響,地球整體生態系與物種的多樣性與健全性都會承受一定的風險。而這些可能的危害,則會由未來人類世代、生態環境、自然界的各種物種去承擔。這部分法益的維護,雖然受限於其欠缺法律上的主體地位,而必須藉由「擬似權利主體」之理論方能主張,本文仍然基於其保護必要性,認為應給予其一發言機會(透過適當的代言制度),來維護其不受干預、自然存續的權利。


  平等原則


  透過基因資訊的解讀,以及各種基因篩檢產品的問世,人類透過基因差異而被標上標籤、另眼看待的風險的隨之增大,這些效應會延伸至就業、就學、婚姻、保險等領域,而造成相當之差別待遇危險,已屢屢被指出。承擔此風險的群體,其不被歧視的權利也應被顧及,而有參與決定的機會。


 伍、結論


  筆者基於以上整理,將對人類基因研究所衍生出之智慧財產有所貢獻的多方主體加以類型化,並列出其所對應之法律上得有所主張之型態(即所謂「保護型態」),作為本文之結論,表列如下:


  本文對人體組織智慧財產權之歸屬此主題的思考,主要是從相關主體的類型化以及其權源性質的定性上著手,嘗試對此利益角逐、價值紛亂的戰場,從憲法價值體系的角度推導出一個觀察方向。在理論建構的細緻度上以及對實務問題的解決上,都還待進一步的推敲。在此所提出者僅為一研究的構思雛型,在人體組織智財權分配上的權衡上,作為一種提案,以期為此問題提供若干思考的契機。


  ※各相關主體之權源分析圖示


  主體類別 權源性質 其所能主張的保護形態
人體組織供應者 病患 1.(自由)自我決定權
2.(安全)存續保障
3.(基礎生存所需)
1.要求排除對自主權之侵害;行使處分自由(就人體組織上存有之財產權)
2.財產權之保護
3.積極主張應確保人民生存(重症病患接受醫療之機會)
非病患之人體組織供應者 1.(自由)自我決定權
2.(安全)存續保障
1.要求排除對自主權之侵害;行使處分自由(就人體組織上存有之財產權)
2.財產權之保護
仲介機構 (自由)營業自由 在自由經濟秩序下營運獲益之自由
人體組織利用者 醫師(或醫療機構) (自由) 醫師若本身為研究者,應比照研究機構;若只是採集者,則比照仲介機構
研究機構 1.(自由)研究自由
2.(安全)存續保障
3.(福祉之最大化)
1.人格發展、真理發現
2.智慧財產權之取得
3.追求醫療技術之進步
營利事業 1.(自由)營業自由
2.(安全)制度保障
1.在自由經濟秩序下營運獲益之自由
2.出資者在現行專利制度下,有就其投資所得之智慧財產,追求獲利之機會,這是一種對自由經濟制度的信賴,應屬安全下之制度保障
未提供組織之一般病患 1.(生存最低保障)
2.(福祉之最大化)
1.積極主張應確保人民生存(重症病患接受醫療之機會)
2.國民健康之提升
風險承擔者 供應者之家族 (自由)自我決定權 隱私權之保護
未來人類世代 1.(自由)生命、身體健康之完整
2.(平等)差別待遇之禁止
1.身體健康之完整性
2.無歧視之社會環境
生態、物種之維護 (自由)不受干預之狀態 不受干預之自然生態環境、物種多樣性
 註釋:


  註一:蔡維音,《社會國之法理基礎》,頁39-57。


  註二:本文在此提出之研究構想,實則需要相當理論的建構與論據的鋪陳,才能充分地實現。作者也正另為文撰寫中,本篇則僅提出此研究之發想與構思,以待各方指正。


  註三:即二○○一年美國北聖塔菲鐵路公司遭員工指控未經同意進行基因檢測,並解雇員工案例。See Earl Atwood, etc., et. al. Petitioners v. Burlington Northern, et. al. (No.01- 1617, 2001).


  註四:「通說認屍體為物,構成遺產,屬於繼承人的公同共有。然屍體究與其他之物不同,應以屍體之埋葬、管理、祭祀及供養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參見王澤鑑,《民法總則》,頁235。


  註五:關於筆者建構之「擬似權利主體」理論及應用,請參見蔡維音(2001/ 12),「『擬似權利主體』之法律意涵── 重新建構人類基因之法律定位」,《成大法學》第2期,頁41-74;(2002),「人類基因科技下之法益保護體系,當代公法理論」(中),《翁岳生教授七秩誕辰祝壽論文集》,頁726-750。


  註六:由於技術的限制,使用人體組織的風險其實是很高的,輸血所導致的感染屢見不鮮。最近的著例則是美國最大的人體組織供應者CryoLife Inc.因為提供遭污染的人體組織供移植造成多人感染甚至死亡的不幸案例。See CryoLife ordered to recall tissue, Cox News Service, Financial Pages, 2002/8/14.


  註七:參見黃丁全,《醫事法》,頁144。


  註八:參見王澤鑑(2000),《民法總則》,頁233、234。


  註九:參見王澤鑑(2000),《民法總則》,頁235。


  註十: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九二三三五三號公告。


  註十一:人工生殖法草案第十八條之立法說明謂:「生殖細胞是否具有人格,在立法例、學說上雖有爭議,惟究其性質尚不宜與一般之物同視,爰規定生殖細胞捐贈後不得請求返還,以杜爭議。」


  註十二:假設上,一個人的基因組成也可能是其父母投注大量金錢經過慎重選擇而成;或亦有可能是經過特殊事件、病痛、治療過程而產生,如此則主體的確有努力的付出,然而此處論證採退一步立場,即使本人並無努力亦享有人格權保護,因而此等特殊情形暫且不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