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7期 基因生命體專利權

淺談人類基因專利:科技發展、倫理與法律的三角習題


張文貞•牛惠之


  二○○○年一月,詩人唐娜•麥克琳向英國專利局提出專利申請。她所想要申請的專利標的,則是她自己(herself)以及她自身的基因序列(her own genetic sequence)。唐娜說她花了三十年的時間,辛苦地塑造了她自己,為了防免她自己以及她的基因遭受任何未經授權的利用,她希望能申請對她自身的專利。不過,英國專利局毫不猶豫地拒絕了唐娜的申請,因為任何沒有獲利可能的發明或發現,都不是專利申請的對象。


  唐娜進一步抗議:「為什麼我不能擁有我自己的身體或基因的專利,而那些以利潤為導向的公司,卻可以取得基因專利,而擁有我們的部分的身體?」(註一)


  唐娜•麥克琳的疑問,也是我們的疑問嗎?


  二○○○年六月,人類基因組序列(the sequence of human genome)解碼的工作提前完成,以美國、英國為首的科學研究社群,首次公開了人體基因組序列的初稿。二○○三年四月,由六國科學家共同合作的人類基因組計畫,進一步地完成了人類基因組序列解碼的定稿,其準確率更宣稱已達99.9%(註二)。


 壹、基因專利:發明或發現?


  科學界對於人類基因組序列的準確解讀,可以幫助我們更加瞭解某些人類基因的作用與功能,特定基因與人體健康或疾病間的關係,甚至進一步發展出檢測、預防或治癒特定疾病的試劑、疫苗或藥劑。值得注意的是,這些基因試劑、疫苗或藥劑的研發關鍵,往往在於發現並瞭解,某些人類基因(或其片段序列)的組成、功能(或變異)與特定疾病之間的關係,從而衍生出對於這些特定人類基因(或其片段序列)本身或其功能,是否可以申請專利的相關爭議。


  例如,一九九四年美國 Myriad 基因公司發現乳癌與BRCA1基因之間的關連,並從其關連性發展出可以偵測BRCA1基因變異的診斷試劑(diagnostic test)。為了確保該公司就乳癌診斷試劑的研發利益,其並進一步申請專利,而其申請專利保護的範圍,包括正常的BRCA1基因序列,BRCA1基因的相關變異,偵測BRCA1基因變異的診斷測試(diagnostic test),以及篩選腫瘤樣本的方法等。Myriad基因公司同時也在加拿大、日本提出此項專利申請,並於一九九七年獲得許可。(註三)


  不過,引起大家側目的是,Myriad 基因公司申請並獲得的專利範圍,不僅止於偵測BRCA1基因變異的診斷試劑,還包括了正常的BRCA1基因序列及其變異。這是否意味著 Myriad 基因公司擁有了我們的BRCA1基因序列以及我們部分的身體呢?唐娜•麥克琳的憂慮與疑問,是真實存在的嗎?


  顯然唐娜•麥克琳的憂慮,獲得了部分共鳴。法國、比利時、丹麥等國的社會團體,對Myriad基因公司的BRCA1歐洲專利提出異議。他們認為 Myriad 基因公司所主張的專利範圍,不過是對於自然物的「發現」,並非「發明」(invention),並不應給予其獨占地位的專利保護。且此種專利保護,也有礙其他檢測試劑的研發與市場競爭,對一般大眾「公平接近測試(的權利)」(fair access to test)將造成嚴重影響,危及公共健康。二○○一年十月,歐洲議會通過反對給予BRCA1基因專利的決議。(註四)


 參、科技發展與商業利益


  然而,Myriad基因公司為了保護其診斷試劑的研發利益,將其所申請的專利保護範圍延伸至正常的BRCA1基因序列與相關變異,真的只是為了「擁有我們的基因與部分的身體」嗎?其實不然。如前所述,許多針對基因(或其片段序列)及其變異所作的診斷試劑,往往與基因(或其片段序列)的描述或標記相差不遠,如果專利保護範圍僅及於試劑,而不包括對基因(或其片段序列)的描述或標記,事實上對其研發利益的保護效果非常有限。如果對廠商必須投入大量資金才得以「發現」的特定基因(或其部分序列)的描述與功能(亦即,研發的前階段),不能給予獨占地位的專利保護,而僅保護事實上是「水到渠成」的診斷試劑(研發的後階段),將會造成制度上「反誘因」(anti-incentive),使廠商不願意投入大量資金進行研發,而後續的診斷試劑也無從產出(註五)。如此一來,不但科學發明會有所遲滯,對疾病治療與控制、人類健康的促進,亦有所危害。換言之,當社會慣以一般倫理或人性尊嚴評價或貶抑商業利益之價值時,欠缺誘因之商業或科技活動,往往無法為人類科技之進步提供適度之動力;而這種結果,似乎亦非強調人性尊嚴者所樂見的。


  然而,唐娜•麥克琳的疑問與憂慮,又該如何解答與面對呢?


 肆、基因專利是否違反人性尊嚴?


  首先,必須加以究明的是,在二○○○年六月美、英等國的科學家公布人類基因組序列初稿時,各方即已達成共識,基於人類基因組序列對於全人類的重要影響,主張其應由全人類所共享,不可申請專利保護(註六)。所以,目前人類基因組序列(the sequence of human genome)解碼的定稿,係公布於公開網站上,可供自由取得。所以,至少唐娜•麥克琳可以確定,沒有任何私人或政府,可以擁有我們全部的基因或身體。


  有問題的是,如同前面所討論的BRCA1基因序列,特定的人類基因(或其片段序列)本身或其功能,是否具有可專利性(patentability)呢?如果允許這些特定或部分人類基因(或其片段序列)受到專利保護,是否意味著讓某些私人或研究者擁有我們部分的基因或身體,甚至從中取得商業利益呢?換言之,對於特定的人類基因專利的承認,是否有使人商品化的危機,而違反人性尊嚴?有學者認為,人的基因與個人本體(identity)密切連結。許多證據強烈顯示,基因對於人類在生理、行為、心理等方面扮演重要的因果角色。此外,基因也具有社會性的象徵意義,許多人視個人基因為個人的代表或象徵。換言之,基因,作為人類身體的一部分,有其特殊地位。對於基因專利的承認,不管是特定或全部,都會構成人類身體的商品化,違反人性尊嚴。(註七)


  更進一步來說,根據滑斜坡(或稱滑坡論證,slippery slope)的觀點,當我們開始並繼續使用市場的語言去描述身體(以及作為身體一部分的基因),將會逐漸改變我們對身體的態度及信念。而當我們的態度及信念轉向視身體為商品時,我們會發現此種市場語言是更可接受的,而它又會進一步鼓勵我們態度及信念的改變,最終,我們將視身體為一完全的商品。因此,唯一能阻止此一朝向人體商品化「下滑」的方法,就是完全的禁止人體的商品化(不管是部分或全部),禁止對於特定基因序列或功能的專利保護。(註八)


  不過,對於此種觀點,也有學者反駁,認為我們的社會已經接受許多對身體部分商品化的不同實踐。而誠如前文所指出,對於特定基因序列或功能的專利保護,事實上有避免反誘因、鼓勵後續醫藥發明的功能,一概以無限上綱的「身體商品化」加以禁絕,是否反而有礙公共福祉的促進?事實上,人類基因專利對人性尊嚴所造成的威脅,並不一定比其他與人體或身體尊嚴有直接關聯之技術運用,如代理孕母或基因篩檢技術多,就基因專利認可與否的正、負面因素,應以「合理的風險」(reasonable risk)或「可接受的威脅」(acceptable threat)來思考,從具體個案以及所涉的相關原則,審慎地在人性尊嚴與科學醫藥發明之間,劃出一條合理的決定基準線。(註九)


 伍、基因專利的利益分配


  一旦承認特定人類基因(或其片段序列)本身或其功能具有可專利性之後,雖然可以解決前述之若干問題,但卻同時可能進一步延伸出基因專利的利益分配的問題,亦即,當初提供此一發現的來源細胞的擁有者,是否可以主張分享基因專利保護所衍生出的商業利益(註十)?學者認為,如果我們允許科學家或私人公司,在取自個人身體(基因)的資源上獲取財產利益,就必須要創造一個平等主義的機制,將那些財產利益進一步分配給原來提供身體(基因)資源的人身上(註十一)。而此種分配的機制,也不見得要藉由專利分享的方式,亦可藉由某種補償機制加以實現。(註十二)


  不過,此種主張,仍然必須面對許多挑戰與審慎的思考。例如,貢獻基因素材的人是不是真的這麼不可或缺?在同一家族乃至族群成員的身上,也可能有相同的基因,如果基因素材之貢獻者可以獲得獎勵,則帶有相同基因之親族是否亦能雨露同沾?此外,貢獻基因素材的人對於研究成果之貢獻究竟為何?通常,他並沒有投入任何努力與研究成果之獲得中,他的「貢獻」不過是來自一種偶然的天生條件,如果僅因為這種天生的基因特質便成為其應獲得獎勵之理由,則一旦身上帶了有財產價值的基因素材就好像中了樂透,這樣的獎勵是否真的公平,亦值得深思與探討。


 陸、基因專利與性別、族群正義


  基因專利,也會引發性別與族群正義的問題。如前所述,乳癌基因與相關試劑的研發,是以女性作為研究的對象,同時也是研究的受益者。許多遺傳疾病的研究及其試劑或治療方法的研發,必須藉助具有特定遺傳基因的病人、家族甚至族群的配合研究。將這些特定族群作為研究對象,進一步從其等身上取得研究資源,甚至轉為商業利益的過程,是否會對於這些特定族群產生傷害、歧視?甚至造成對於某種特定族群的「商品化」?根據一項國內的調查顯示,一般原住民對遺傳研究商業化發展的看法分歧,部分人認為自身的遺傳物質屬於大自然所有,不應該成為買賣之標的,而其他人則可以贊同自身的遺傳物質,經由某種商業化的過程,以換取利益,但利益必須回饋給所屬族群。(註十三)


  族群內部,對於基因研究及其衍生的利益分配,有意見上與價值選擇的分歧,並不令人意外。但當我們對於某些涉及特定族群利益的基因專利問題,希望能夠納入族群的意見與價值時,就會進一步面臨該採納「誰」的意見與價值?採取何種標準?如何衡平個人或族群的利益?等等更為複雜的議題。


 柒、人類基因專利:科技、倫理與法律的三角習題


  對於人類特定基因(或部分序列)本身或其功能,承認一定的「可專利性」(patentability),是否即會導致唐娜•麥克琳所擔憂「以利潤為導向的私人公司擁有我們部分的身體」?從前面的討論,我們可以發現,並不盡然如此。如前所述,對於特定人類基因專利的保護,可以有效地防免「反誘因」、鼓勵後續醫藥試劑與療法的發明,有益於公共福祉的提升。況且,專利權只是賦予專利權人一段時間內的法律獨占地位,並非對於其他潛在研究競爭的永久限制,亦不可能對於人體商品化產生任何不可回復的效應。


  不過,唐娜•麥克琳的擔憂,也仍然繼續存在。基因專利的承認,除了具有鼓勵發明的經濟誘因效果外,也確實對我們的倫理價值,產生一定的影響。毫無限制地對於人類基因專利的承認,有可能產生「人體商品化」的價值混淆與道德風險;基因專利的利益分配,以及所涉的性別與族群平等問題,也都不容易獲致衡平的解決;基因專利的承認,也有可能對於醫病關係、醫療服務的提供,產生一定程度的影響。不過,這些問題的存在以其相互糾結,只是更讓我們清楚地認知到,對於人類基因專利的討論,不應該將任一面向的議題作無限上綱的處理,反而是應該從科技發展、法律、倫理與社會風險等面向,以及糾結或隱藏於其背後之商業利益與科技競爭關係,作綜合與衡平的考量(reflexive considerations),在每一個具體個案(case-by-case approach)上,求其審慎的思考與盡可能兼顧各面向的衡平判斷。


 註釋:


  註一:相關報導,請參閱 “Of Her Own Making”, N. Y. Times, March 12, 2000, at A4 Reuters.


  註二:相關報導,請參閱 http://www.tssdnews.com.tw/2003/04/16/text/920416il.htm (last visited June 18, 2003).


  註三:對於此案例的進一步分析,請參 閱Nuffield Council on Bioethics (2002), “The Ethics of Patenting DNA: A Discussion Paper”, pp. 37- 45.


  註四:See id.


  註五:Brett Frischmann (2000), “Innovation and Institutions: Rethinking the Economics of U.S. Science and Technology Policy”, Vermont Law Review 24, p.347 .


  註六:Nuffield Council on Bioethics (2002), “The Ethics of Patenting DNA: A Discussion Paper”, pp. 3-7.


  註七:Resnik, David B (2001), “DNA Patents and Human Dignity”, Journal of Law, Medicine and Ethics 29.


  註八:See id.


  註九:Id.


  註十:這也是美國著名案例Moore v. Regents of the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793 P. 2d. 479 (Cal. 1990)所涉及其中的一個議題。關於本案例討論的中文文獻,請參閱顏厥安(2002),「財產、人格,還是資訊?論人類基因的法律地位」,《國立台灣大學法學論叢》31卷1期,頁1-44。


  註十一:Barry Brown (2001), “The Case for Cautio-Being Protective of Human Dignity in the Face of Corporate Forces Taking Title to Our DNA”, Juournal of Law, Medicine and Ethics 29.


  註十二:Charlotte H. Harrison (2002), “Neither Moore nor the Market: Alternative Models for Compen- sating Contributions of Human Tissue”, American Journal of Law & Medicine 28, p.77.


  註十三:陳叔倬(2002),「被研究者的群體意識─原住民被研究者與研究者對遺傳研究的認知差異量化資料分析」,第三屆基因科技與法律研討會。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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