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1期 母親與胎兒的倫理關係

台灣女性的生育自主權之問題與權利分析


李素楨


  一、引言


  女性人權已經是全球人權重要的議題,而且已經由基本人權趨向較細緻的各種權利(註一)之主張。此種進展趨向可證諸1948年「世界人權宣言」(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提出「性別權利平等」的信念,到1979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onvention of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將婦女權益由政治等公領域擴向個人、家庭生活等私領域,要求締約國應保證婦女在男女平等的基礎上:「有相同的權利自由負責地決定子女人數和生育間隔,以及接受知識、教育和方法,以使她們能夠實現這些權利。」(註二)


  在諸多女性權利中,「生育自主權」(The right of women’s reproductive self-determination)是「身體自主權」最重要的一項指標,激進女性主義者認為「身體自主權」意指的是:人對自己身體操控的權力,如果人被剝奪此種權力,即是被剝奪作為人的資格,喪失作為人的屬性。(註三)對女性而言,「性及生育行為的控制是女性性別地位的最佳指標。……沒有自由控制自己的身體,女性其他的自由都是空談」。(註四)因此,本文主要討論的是女性的生育自主權,而非泛指所有人的生育自主權。同時,在此討論的「生育」的意義是參照卡森.斯壯(Carson Strong)之見,認為生育含有三個主要要素:生子(begetting)、孕育(gestating)、養育(rearing)。(註五)因為,不論生殖科技如何進展,任何一個人之成長都要通過孕育、生產、養育三階段。而「自主權」的意義,若參照貝群(Tom L. Beauchamp)和查爾德斯(James F. Childress)的觀點,「自主權」(right to self-determination)可說是在自律原則下的一種自我決定的權利(註六)。但是,主張關懷倫理的女性主義則認為傳統自律概念不僅貶抑女性經驗,同時自律也被定義為反對女性氣質,對顯出傳統的自律概念是男性氣質的概念。


  邱德羅(Nancy Chodorow)和吉莉根(Carol Gilligan)重予自律概念規範的首出性在關懷的關係和連結認同,且明言自律存在於這些關係的脈絡之中。(註七)顯示此派女性主義認為「自律自主」的概念無法孤立地存在,需在一關係脈絡中表現之。基於對台灣社會女性權益研究之核心關切,故而論題中的「女性生育自主權」意指的是:身處台灣的家庭、社會之關係網絡中的女性,對於涵括孕育、生產、養育階段的是否生育問題具有自我決定的權利。


  但是,女性的生育自主權因涉及孕育、生產、養育之不同階段,至少可能在胎兒─母親─家庭的倫理關係之間出現不同的權利問題,故而本文將對胎兒─母 親─家庭的倫理關係進行相關權利分析,以有所廓清「女性生育自主權」的權利問題。


  二、生育自主權的問題及其根源


  (一)問題:


  就台灣社會現況而言,2000年台灣「性別發展指數」與「性別權力測度」(註八)似乎顯現台灣女性人權尚稱不差;然而,依據〈2002年台灣婦女人權指標調查報告〉,(註九)七項婦女人權排名中,「人身自由人權」排名第二;但「婚姻與家庭人權」排序第五。值得注意的是「婦女應擁有身體自主權及免於性強迫和性侵害的權利」在「人身自由人權」的指標內容中排名第五,敬陪末座。而「婦女在家庭不應因無法生育或沒生男孩而受到壓力」在「婚姻與家庭人權」的七個指標內容中排名第六。依此,可看出「身體自主權」和「生育問題」均分別說明台灣女性在生育抉擇上存在著「生育自主權」不足的問題,只要進一步探討限制女性「生育自主權」的根源,通過「生殖選取」的面向,即可看出女性在家庭與社會中並未完全享有「男女平等之基本人權」。


  (二)問題之根源:


  (1)生殖壓力與生男使命:若女性生理機能正常,首先,不論生育幾胎都存在「生男孩」的壓力(註十);其次,第一胎之後的胎數中嬰兒性別比例,明顯隨著胎數之遞增呈現男女比例差距越大之現象。(註十一)生男的偏好主因是社會文化價值觀仍深存男尊女卑的傳統觀念,多數人將生育與女性價值劃上等號,且女性更是要面臨「生男」的不當壓力。更甚者,在檢查不孕原因的過程中,多是女性先承擔某些痛苦甚至侵襲性的檢視工作(如輸卵管攝影檢查),確認女性無不孕成因之後,男性可能才比較願意姍姍就醫檢查。由此可深切察知,女性的人權當被歸類為私領域時,仍然顯得何其表面又何其不足!


  (2)墮胎限制:「優生保健法」關於「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有配偶者,……施行人工流產,應得配偶之同意。」(註十二)此規定實在意含著整個社會系統仍沿襲舊有父權宰制以及貶意女性之理性思維、判斷能力,因而法規上有此歧視女性人權,限制女性生育自主權之問題。但因墮胎議題涉及廣泛,非本文之處理核心,為免歧出問題,此處相關墮胎之決定的合理性暫不討論。


  (3)生殖科技是不孕女性之助力或阻力:對不孕女性但想生育者,此似乎是助力。目前所知一九九九衛生署公佈的「人工協助生殖法草案」中仍規定「代理孕母若有配偶需一同簽訂代孕契約」。這中間確實涉及複雜的家庭與婚姻關係之考量,不只是男女性平權與否的問題,因本文討論焦點在女性的生育自主權,先簡要說明至此。對於不孕而不想生育之女性,生殖科技似乎為阻力。因為週遭親友會要求她「勇於嘗試」生殖科技。此外,人工生殖科技之可能傷害也被求子心切所蒙蔽。誠如林芳玫批判媒體對於報導生殖科技,包括副作用、併發症以及低成功率的的資訊不明,林芳玫表示:「所謂的神奇科技,活產出生率也不過是兩成,大部分女性不僅沒生到小孩,還賠上身心健康、金錢、時間。」(註十三)生殖科技既非不孕的萬靈丹,何以促使女性如此「義無反顧、一往直前」?


  依上所述,生育自主權之問題根源除了歸結到整個社會以及女性自身對女性「應該生育」的價值觀之認同所致,尚且包括對於「女性生育自主權」之問題所涉及的權利性質、範圍與關係尚缺乏充分探討,故在前述社會價值影響下,使得生育自主權因而不能被充分實踐。


  三、生育自主權的權利分析


  (一)權利基礎:


  根源上,生育自主權是基於人權,如「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中所言,保證婦女在男女平等的基礎上:「有相同的權利自由負責地決定子女人數和生育間隔」,此可謂是女性「生育自主權」明確的的權利基礎。但公約中並未規範如何才算是「自由負責地決定」?則尚需進一步說明。


  (二)權利性質:


  基本上,生育自主權是一以自由為核心的自由權(liberty-right),(註十四)在此意指:女性對生育擁有「決定生或不生」的自由,但不表示為絕對權利。參照艾倫.格衛斯(Alan Gewirth)的觀點,他認為:「一個權利是絕對的,當它在任何情況中都不能被推翻,因而它永遠不能被合理地侵犯而且它必須沒有任何例外地被實踐。」(註十五)依此,透過懷孕7個月的婦女為出國旅行,以「生育自主權」主張終止懷孕,拒絕生育而欲墮胎的例子,不只缺乏法律權利基礎(一般法律規定墮胎不得超過懷孕六個月後為之),也缺乏道德權利基礎(一般7個月胎兒離開母體在現今醫學科技環境下是可存活的個體)。至少在孕育胎兒過程中,由胎兒具有存活能力的例子可以確證生育自主權並非永不能被合理地侵犯,故而「生育自主權」無法為一絕對權利。


  (三)權利類別:


  概可分為積極權利與消極權利來看。


  1. 就積極權利而言,可有效主張他人應讓女性擁有「生育自主權」,如前述「世界人權宣言」、「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等國際要求與規定之保證婦女在男女平等的基礎上之平等人權,故此積極權利應已殆無疑義。意即表示他人有一相應的義務要提供女性享有生育自主之權利。


  2. 就消極權利而言,女性之生育自主權有不被干涉之權利;若他人要干涉,僅當有充分的道德理由支持下此干涉才成立。(註十六)意即表示他人對此權利有不干涉之義務。例如,(A)例:一心智正常的女人懷孕3個月,突然出現嚴重疾病,而其治療過程中只能挽救胎兒與母親其中一個生命,在考量胎兒生命權之下,孕婦堅持生育自主權,決定優先保住95%確定為唐氏症的胎兒,放棄自己的生命,是否合理(然而胎兒此時出生,無法存活)?其丈夫或是父母能否有充分合理的理由足以干涉其自主決定?(B)例:如果前述胎兒為7個月,突患重病的母親其女性自主權是否會更為充分(因胎兒此時出生可以存活),而他人之干涉也相對需要更充分之理由?在此可看出生育自主權因涉及胎兒-母親-家庭之間的關係狀況不同而有不同的相應責任,即因孕育期之不同發展而有不同之關係,以至使得家人之合理干涉的充分性也有所差異。


  (四)權利範圍與權利關係


  女性生育自主權的權利範圍有多大?有多確定?若此自主權可能受到家庭等之影響,則顯非絕對權利;但若完全由女性自主決定,則女性能依此權利而可做出任意之「生或不生」的決定嗎?由上述(A)、(B)兩例可分判出「女性生育自主權」的權利範圍與確定性實有差異,例如:在「胎兒─母親─家庭」的倫理關係中,可能因女性對生育的自主決定之合理性而使家庭出現不同程度的合理干涉,簡要分析如下:


  (A) 例中母親自主權即可能因胎兒之出生無法存活,此時家庭一般會先考量母親的生命權高於其自主權,為一無法存活的胎兒放棄母親的生命,顯不合理,以此為干涉母親自主權之合理理由。


  (B) 例中母親自主權即可能因胎兒之出生即能存活,使得母親與胎兒之生命權之間出現一種道德上相近的必要考量,似乎使得其母親生育自主權更為充分;然而家人若表示不支持女性之決定,因為除了「誰來照顧此一唐氏症胎兒」,家人也無經濟能力支付其醫療費用。在此情況下,家庭之干涉女性自主決定放棄生命不也具有某種程度的合理性?但若家人經濟優渥,不願承擔照顧與醫療費用,是否家人之干涉就不具合理性?


  由上所述可知生育自主權此權利之實踐,實則必然涉及胎兒與家人之可能權利或利益,因情況之不同而有程度不等的問題須予考量。因此,可以了解生育自主權不是一個絕對權利,但其有不被干涉之一定範圍的自由,只是,任何干涉需提出可證成的合理性方能為之。


  四、生育自主權之確立


  由以上分析可發現在台灣的女性生育自主權不一定具有充分的確定性,以自主權做出的「生或不生」的決定也不表示其合理性。此是因為權利之實現需有其得以實現之條件,若決定生育,意味著接納「胎兒-母親-家庭」之間的關係,女性生育自主權從孕育階段開始,即涵藏著原為權利擁有者的母親可能因著胎兒不同階段之成長,承擔著對胎兒一定程度的關照義務,反而出現自主權利相對減弱之現象,即胎兒可有的生存權利日見增強。若決定不生育,依「有相同的權利自由負責地決定子女人數和生育間隔」而論,女性之自主權無庸置疑,但是不是「負責地決定」可能就要另外討論與分判。因女性若都不願生育,人類要如何繼續繁衍?如此,能說是「不負責」的決定嗎?孕育到生產、養育之階段,胎兒、母親多需要家庭之支持與協助而可有家庭倫理關係之發展。此即因為「生育」之事實並非全部過程中皆為母親一人之事,所以,生育自主權確是女性之基本人權,但也是女性的一個初步權利,其權利之確定性則需視其決定之合理性而定。


  女性生育自主權雖已有國際公約之規範,但仍有複雜之家庭與社會的支持與期待等因素須予考量,誠如葉保強教授所言:「《公約》只是糾正婦女長期以來所受到的不平等對待,消除歧視無疑是重建婦女尊嚴的一個重要的步驟。……為了令婦女真正的享有人的尊嚴,僅僅消除歧視仍是不足,還需推行更多積極的措施,為男女真正的平等提供良好的機會與根基,使人人受到平等關懷與尊重的原則真正能夠實現。」(註十七)因此,整個社會要真正實踐女性「生育自主權」,首要便是「放下性別之分」,破除「生男」緊箍咒,不施加不當壓力於女性身上,並充分認知「生育」不像「整型」是個人之事。因為「生育」涵括孕育、生產、養育階段,因而不是女性一個人的事,雖然女性的「自主權利」確定為其初步權利,但並非絕對權利。


  註釋:


  註一:如:1951年「男女同一報酬公約」(The Equal Remuneration convention),1958年「職業差別禁止公約」【Discrimination(Employment and Occupation)Convention】,1981年「具有家庭責任的男女勞動公約」(The Workers with Family Respon-sibilities Convention),1996年「家庭工作公約」(The Home Work Convention)。


  註二:參閱「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http://www.un.org/womenwatch/daw/cedaw/econvention.htm 。見第四部分第十六條(e)項。


  註三:參閱Rosemarie Tong, Feminist Thought, (Colorado: Westview Press, 1989), p. 72。中文可參閱刁筱華譯,羅絲瑪莉.佟恩著,《女性主義思潮》,(台北:時報文化出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11月初版一刷,頁124。


  註四:引自劉仲冬,《女性醫療社會學》,(台北:女書文化事業有限公司),1998年8月1日初版一刷,頁188。


  註五:參閱Strong, Carson. 1997, Ethics in Reproductive and Perinatal Medicine, Pennsylvania:Yale University Press, 頁13。


  註六:參閱Tom L. Beauchamp & James F. Childress, Fifth Edition, Principles of Biomedical Ethics, N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pp.58-61。女性主義對於貝查二氏之「自律原則」多批判其為男性中心的片面思維,不能正視女性不惟具有理性自主之選擇能力與權利,且能有情感關懷之實踐能力。


  註七:參閱Mackenzie, Catriona, and Stoljar, Natalie, (eds.), Relational Autonomy, NY: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9, 頁9。


  註八:參閱饒志堅、賴秀玲、蔡惠華、王玉珍,〈我國性別統計及婦女生活地位之國際比較研究〉,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專題報告」,92年4月,詳見http://www.dgbas.gov.tw/ dgbas03/bs2/woman.pdf 。


  註九:參閱王麗容,〈2002年台灣婦女人權指標調查報告〉,http://www. cahr.org.tw/Hrindicator/girl.htm ,頁5-6。七項婦女人權排名及得分依序為:1. 教育權(3.15),2. 人身自由(3.06),3. 政治及社會參與(2.91),4. 健康(2.89),5. 婚姻與家庭(2.68),6. 工作(2.61),7. 人身安全(2.41)。滿分為5分。


  註十:參閱何師竹,〈台灣婦女在母職角色上的困境及其影響〉,收錄於《第四屆婦女國是會議論文集》,見http://taiwan.yam.org.tw/nwc/nwc4 /papers/99nwc_101.htm,頁1-3。同樣的意見可參閱彭莉惠,〈從生育作為一個母職的實踐來探討女性的生育自主權〉,http://www.nhu.edu. tw/~society/e-j/13/13-7.htm,頁1-2。


  註十一:「醫界一般認為,在不受干預的情形下,男嬰與女嬰的自然比例為106:100,已是男多於女。此亦為台灣早年的新生兒出生比例。然而,……自1970年代中期起,台灣胎兒的性別比及逐漸超過此比例,在1990、1991年更達最高峰的110.3:100,1999年仍有109.4:100的數值,顯示對性別的偏好仍明顯存在。……胎次越高性別比例不均衡的狀態越明顯。例如在1991年,第三胎次的性別比例即高達130:100。……這個明顯重男輕女的性別胎次比雖然在近三年(1996-1998)有下降趨勢,但是第三、四胎的男女性別比仍都超過120:100。」引自吳嘉苓,〈不同的性別篩選、不同的爭議?〉,《應用倫理研究通訊》,中壢:國立中央大學哲學研究所應用倫理研究室,第十七期,2001.1,頁20-1


  註十二:參閱「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六款,http://www.twch.gov.tw /genetic/服務資訊/優生保健法.htm 。目前有台灣女人連線版的「生育保健法」之提出,主張「尊重兩性平權,保障已婚婦女生育自主權,刪除配偶同意條款。」參閱「生育保健法與現行法令條文對照表」,第十七條之說明,http://tw1.ngo.org.tw/tw1act 5-1.doc。


  註十三:引自吳嘉苓,「生殖自主篇」,〈一九九九台灣女權報告〉,http://www.scu.edu.tw/hr/document_imgs/documents/d6_6.htm ,頁4。


  註十四:參閱葉保強教授,《人權的理念與實踐》,香港:天地圖書有限公司,1991年,頁34。


  註十五:引自Alan Gewirth, 1984, “Are there any absolute rights?”, Jeremy Waldron ed., Theories of Rights, N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p. 92。


  註十六:在此有關積極、消極權利之劃分,參考Strong, Carson. 1997, ‘Is There a Right to Reproduce?’ in Ethics in Reproductive and Perinatal Medicine, Pennsylvania: Yale Uni-versity, 1997, 頁23。


  註十七:引自葉保強教授,《人權的理念與實踐》,香港:天地圖書有限公司